2018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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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会醉酒驾车死亡 同桌朋友需共担责
来源:港北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日期:2018-01-03 08:22 阅读:63

    

【案情简介】

201591020左右林某某与其九个朋友在大圩镇某地聚会喝酒,在散酒后林某某驾车回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林某某的妻子杨5找到当晚一起和林某某喝酒的朋友,因为林某某的死亡与其九个朋友酒后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有关,要求对方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但遭到对方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林某某的妻子及家人到司法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杨5的家庭经济困难,上有2个老人需要赡养,下有2个未成年孩子抚养,符合受理法律援助条件。贵港市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便于当日批准杨5的申请同意为其受理,并指派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担任大圩村法律顾问的李金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李金发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杨5的陈述,通过电话或现场询问相关证人,向证人了解情况。随后决定先找当晚一起喝酒朋友调解,协商赔偿事宜,但都遭到对方拒绝,调解失败。

李金发针对相关人员的陈述及了解的情况分析后,认为系一个典型侵权责任案件,在征得杨5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生命权纠纷起诉林某等九人。林某某的死亡,遭受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2小孩至年满18周岁的生活费60075元[(6675元/年×18年)÷2=6007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酌情30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235099元,林某某因有过错承担50%责任即117549.5元,余下117549.5元应由当晚喝酒的九个朋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发、被告陈5、杨4、林1、林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2、林3、杨某、倪某、陈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5、杨4、林1、林某辩称:1、被告与死者是朋友关系,双方聚会喝酒是朋友情谊,没有人组织,是自发聚集的,也没有收取林某某任何费用。2、林某某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喝酒直接导致的死亡,林某某的死亡与喝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林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交通安全法规,酒后不允许驾车,但是他仍然酒后驾车,后果由其个人承担。4、被告等人已经劝阻林某某不要酒后驾车,但是其不听劝阻,还是驾车而且导致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和权利阻止其酒后驾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91020时左右,林某和林某某相约到大圩某冻啤城喝酒,林某电话邀约杨某、倪某、林1、林2、参与喝酒聚会,杨某、倪某约21时到场,1邀请林3,陈某、杨4一起在21时到场,陈5在林1的邀请下约23时到场。倪某与10日24时离开,杨4、陈某、陈5与11日1时左右相继离开,不久,杨某独自离开。11日3时25分,林某结账后,林某某未听从林1等人的劝阻,坚持自己驾车回家,其余人应各自驾车回家。林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桂RXXXX二轮摩托车沿大圩镇平杰五街由大圩商业街往武乐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42县道46km+700m处,因未注意减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俩驶出路面碰撞到右侧路外的花坛,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法院认为,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应当以合理的谨慎和注意认识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并避免因自己的行为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因故意或过失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自身损失的,应     当自行承担后果。亲朋好友之间聚餐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     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同时     各饮酒人除了不能恶意劝酒外,还对其他同饮者负有善意提     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本案中,林某某系具有正常认识 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他人强制 和胁迫的情况下被迫饮酒,故其饮酒行为系基于自身意志。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杜绝酒 后驾车,而林某某在醉酒后仍旧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 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倪某、陈某、 陈5、杨4虽提前离开,但未尽到善意提醒劝诫的义务, 对林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林1、林2、林3与林某某同为聚会结束后离开,未能安排安全接送亦未能有效劝阻林某某驾车回家,被告林某作为聚会的发起人,对每人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较其他同饮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均应对林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根据各自的过程程度,法院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90%责任,被告杨某、倪某、陈某、陈5、杨4负4%的责任,被告林1、林2、林3负4%的责任,被告林某负2%的责任。

最后法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2小孩至年满18周岁的生活费112362.5元(6675元/年×16年+6675元/年×1年÷2=6675元/年÷12个月×8个月÷2),原告主张60075元,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计2350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某、 倪某、 陈某、 陈5、 杨4在本判决 映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9404元;  

二、 被告林1、 林2、 林3在本判映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赔偿原告9404元;    

三、 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 经济损失 4702 元;  

四、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杨某、倪某、陈某、陈5、杨4负担212元,被告林1、林2、林3、负担212元,被告林某承担106元,原告负担201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聚会喝酒发生意外死亡案件。司法部门通过沟通,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从案件来看,聚会饮酒时各方都应量力而行,点到为止,同饮者特别是组织者也一定要做好散席后各方特别是醉酒者安全护送义务,喝酒人自身也要本着对自己和他人负责的态度少喝为宜,避免将一次欢乐的聚会演变成众人皆不想看到的悲剧,造成惨痛的损失。